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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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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4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4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17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在正阳县熊寨镇岳伍村大周庄南侧田地沟边的树木砍伐81棵。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立木材积31.185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上午主动到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意见,勘查笔录,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代松、师创华出具的自首证明,树木所有权证明,正阳县林业局出具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证人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的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31.185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