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正阳县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13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6时许,在正阳县慎水乡八里桥村小潘庄李某某收购部门前,被告人班某某驾驶豫QA7560号货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将收购部门前的传送带撞倒,将工人李某甲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7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2015)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曹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班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班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李某某收购部房屋门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班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班某某驾驶豫QA7560号重型货车和金某某一起到正阳县慎水乡八里桥村小潘庄李某某收购部装花生壳,金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在李某某收购部门前,班某某倒车试图靠近传送带以便装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传送带撞倒,导致将准备装车的工人李某甲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班某某和金某某及其他在场工人把李某甲从传送带下救出后,金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和班某某一起乘救护车送李某甲到医院抢救。到达医院后,金某某又拨打“110”报警,得知金某某报警后,班某某让金某某在医院救人,他本人返回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班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损失6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金某某证言:2015年1月20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班某某到慎水乡八里桥村小潘庄李某某收购部买花生壳,班某某驾驶豫QA7560货车去装货,我坐在副驾驶座。因为装花生壳的传送带离的远,班某某就向后面倒车想靠近传送带,在倒车时不慎将传送带撞倒了,将一名叫李某甲的工人压到传送带下面砸伤了,我和班某某还有其他工人立即将李某甲从传送带下面弄出来,发现李某甲被砸伤了,我立即打120急救电话要车救人,急救车来后我与班某某一起乘急救车到医院抢救李某甲。在医院我看李某甲伤的重,就打110报警了,我打了110后,交警要求货车司机到现场,我给班某某说了之后,班某某让我在医院帮着救人,他立即从医院回到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发生事故的具体地点在正阳县至付寨乡公路慎水乡八里桥村小潘庄路段东侧李某某收购门市部门前。

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与证人金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3、被告人班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月20日下午大概4点钟,我和金某某到慎水乡八里桥村小潘庄李某某收购部买花生壳,当时我开着我的豫QA7560货车去装花生壳,因为装花生壳的传送带离的远,我就开车向后面倒车想将车靠近传送带,因为视线不太好,在倒车时不慎将传送带撞倒了,当时传送带旁边站的有准备干活的工人,传送带倒地时将一名叫李某甲的工人压在下面,我下车急忙和其他人将李某甲从传送带下面救出来,发现李某甲伤的重,我当时很着急,我伙计金某某就打120电话要车,急救车来后我与金某某一起将李某甲送到东关医院抢救。金某某在医院打110报警后,我就让金某某在医院帮忙抢救,我直接回到现场等候交警过来处理。

4、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王海堂、谢玉民二人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接到报警后,二人迅速出警,将保护现场的豫QA7560货车驾驶员班某某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班某某如实陈述了其驾驶豫QA7560货车倒车时撞倒传送带砸伤装卸工人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正阳县至付寨乡公路慎水乡八里桥村小潘庄路段东侧李某某收购门市部门前。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系胸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胸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7、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5年1月20日16时31分接到金胜利(应为金某某)电话报警,报警电话18037837966。

9、赔偿协议及领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班某某和金某某二人已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625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班某某的行为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班某某出生于1974年12月26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班某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A2D。付寨派出所证明证实班某某在本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进行作业活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正阳县至付寨乡公路慎水乡八里桥村小潘庄路段东侧李某某收购门市部门前空地,该空地区域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道路,因此被告人班某某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在得知同伴报警后,从医院返回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过失犯罪的情节、后果、认罪、悔罪等因素,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赵 熠

审判员  代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