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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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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黑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黑旦,男,1963年10月15日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黑旦,男,1963年10月15日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黑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黑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马黑旦窜至新蔡县砖店街李桥路口南侧的水泥路上,趁在街上赶会的郑某某不备,将手伸进郑某某上衣兜内,把郑某某兜内的20元现金盗走,后被郑某某及时发现,被告人马黑旦被当场抓获。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黑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黑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黑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黑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黑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日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