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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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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世明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世明,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世明,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明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世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世明与曾营村委干部袁某甲、黄世明、易某某、袁某乙、黄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研究决定曾营村委新型农村建设,工程由钟某某承建,钟某某为了让被告人黄世明等村干部为其在工程建设中丈量征地、发动群众购买、把关不让群众在周边乱建房子方面提供帮助,承诺其每出售一套房子给每位村委干部好处费500元。2010年至2014年春节前,黄世明与钟某某算账黄世明应得好处费63000元,因黄世明给钟某某约定最后再算账付款,黄世明只接受好处费8000元,下余55000元黄世明约定钟某某在2014年年底给付,因案发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人黄世明于2014年5月29日接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按时到案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新蔡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166号、222号、24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住宅建设实施意见、宋岗乡党委、政府关于成立宋岗乡曾营新型农村社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新蔡县宋岗乡人民政府证明、曾营村委会议记录、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人钟某某、袁森林、李强等人证言,同案犯袁某甲、袁某乙、王续辉、易某某、黄某某、刘雪花等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明身为新蔡县宋岗乡曾营村民委员会文书,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管理工作上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工程承建人送予现金,并为工程承建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世明与他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收受钟某某现金系单独实施的,与共同预谋、互相配合实施、共同分赃的共同犯罪有原则性的区别,不属共同犯罪,应按其本人实际收受的犯罪数额进行处罚;黄世明在接到通知后按时到案,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如实交待了其与袁某甲等人在曾营村委新农村建设中收受贿赂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世明在检察机关已经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世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世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黄世明的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张俊芝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