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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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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艾丽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艾丽,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艾丽,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艾丽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艾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艾丽与张新建、陈玉梅、任国枝、张爱林、刘小田(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由张艾丽、刘小田等寻找被骗对象并与其搭话,由张新建、张爱林跟踪被骗对象的行踪,由任玉枝等人分别当托,陈玉梅冒充“阴阳仙”,以看病破灾为名行骗。

一、2012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艾丽伙同陈玉梅、任国枝、张爱林、张新建、刘小田(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进入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马庄路口,以看相破灾为名骗走水屯镇乔庄村民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0元。

二、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张艾丽伙同陈玉梅、任国枝、张爱林、张新建、刘小田等人预谋后进入新蔡县砖店镇,在砖店往李桥的公路上,以看相破灾为名骗走李桥镇石庄村委高庄村民刘某甲现金人民币5200元,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该对耳环价值人民币1295元,该耳环已追退。

三、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张艾丽伙同陈玉梅、任国枝、张爱林、张新建、刘小田等人预谋后进入正阳县油坊店乡,在油坊店街东,以看相破灾为名骗走油坊店余甲村委村民孙某某现金人民币24000元。

四、2012年9月1日,被告人张艾丽伙同陈玉梅、任国枝、张爱林、张新建、刘小田预谋后进入新蔡县练村镇郑庄村委郑庄,以看相破灾为名欲骗郑庄村民王某某现金及存折等共计人民币66000元,因被识破未遂。

另查明,被告人张艾丽于2015年4月8日到新蔡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艾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存折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人郑彬证言,归案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孙某某、王某某陈述,同案犯张新建、陈玉梅、张爱林、任国枝、刘小田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艾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张艾丽伙同他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张艾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艾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案人员已经退还违法所得,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艾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故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艾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