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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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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云、丁小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别名小玉),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小亭,女,1956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云(别名小玉),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小亭,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丁小亭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丁小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0点许,被告人张云、丁小亭窜至新蔡县南关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农合办门口,趁排队之机,将在此看病排队的郑某某的钱包(内有19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追退。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云、丁小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云、丁小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小亭协助民警将张云抓获,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被盗的钱包、现金、银行卡等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谅解书、公告,证人李某某、郑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丁小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云是犯意的提起者,积极实施扒窃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小亭负责掩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云、丁小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小亭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云,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小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