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红文,男,1970年4月6日出生。因本案2015年3月23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红文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红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尹红文伙同李某某(已判刑)预谋后,由李某某使用手机与师某某联系,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驾驶证、身份证等信息提供给师某某,约定帮师某某运输小麦到河南省三门峡西站国家粮食储备库。2014年7月6日下午,李某某驾驶一辆悬挂M8H778假车牌的解放牌货车载被告人尹红文,从新蔡县李桥镇街北娄季东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内骗得师某某一车重39.9吨,价值93000余元的小麦。被告人尹红文与李某某将该车小麦没有运输到河南省三门峡西站国家粮食储备库,而是私自销售,所得款项被二人分肥。案发后,李某某已经将93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红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监控路口拍摄涉案车辆照片一组,书证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调取电子秤记录复印件1张、户籍证明、银行卡复印件及存款凭条、收条,到案经过,证人鲍某某、娄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师某某陈述,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红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红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红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骗赃物已经追退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红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