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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0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夜晚8时许,被告人苏某、李某某、王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新蔡县余店乡后李庄村委腾楼村民腾某某家中,趁腾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腾某某喂养的6只鸽子盗走,后三人将鸽子分脏。经鉴定,被盗鸽子价值人民币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4月10日到新蔡县公安局黄楼派出所投案自诉。被盗6只鸽子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鸽子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腾某某陈述;证人冯某、刘某某、腾某甲证言;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苏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盗鸽子已全部追退,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