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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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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3年10月2日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3年10月2日生。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抢劫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夜晚,因胡某(另案处理)与新蔡县化庄乡田桥村委村民朱某某产生矛盾,胡某遂纠集被告人桂某某及程某甲、赵某某、程某乙、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殴打朱某某。在商量过程中,程某乙提议对朱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随身携带财物搜走。当晚24时许,胡某将朱某某骗至新蔡县涧头乡玉新村委玉新小学北侧,被告人桂某某等人持木棍对朱涛涛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桂某某等人将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玻璃砸毁,并在程某乙向朱某某索要钱和手机未果的情况下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桂某某等人将朱某某身上的500元现金、三部手机及一盒黄金叶烟抢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抢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桂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夜晚,因胡某(另案处理)与新蔡县化庄乡田桥村委村民朱某某有矛盾,胡某遂纠集被告人桂某某以及程某甲、赵某某、宁某某(均已判刑)、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殴打朱某某。在商量过程中,程某乙提议对朱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随身携带财物搜走,当时被告人桂某某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当晚24时许,胡某将朱某某骗至新蔡县涧头乡玉新村委玉新小学北侧,被告人桂某某等人持木棍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期间,程某甲、程某乙等人将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玻璃砸毁。因程某乙向朱某某索要钱物未果,桂某某等人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后程某乙等人将朱某某身上的500元现金及车上的三部手机及一盒黄金叶烟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红、张某、胡某莲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同案犯程某甲、赵某某、程某丙、吴某某、宁某某等人供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损毁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桂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