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9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抢夺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0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部分 (一)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蔡洲商城乔丹运动店门口,趁新蔡县古吕镇居民代某甲购物之机,将代某甲的女儿朱某甲(四岁)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将朱某甲脖子上戴的老庙牌千足金三层花型黄金吊坠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1500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二)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汉杰小学门口,趁新蔡县关津乡刘菜园村委王庄组村民刘某甲在新蔡县汉杰小学西侧路北“意外99服装店”试衣服之机,将刘某甲的女儿王某甲(两岁)强行推到店内一衣架处,用剪刀把王某甲脖子上栓黄金挂坠的红绳子剪断,将王某甲脖子上的中国黄金牌千足金香奈儿标志型的黄金挂坠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650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二、抢夺部分 (一)2014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蔡洲商城中心十字街商铺,趁新蔡县月亮湾居民李某甲购物、补裤子之机,将李某甲的儿子张某甲(两岁半)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乘其不备,将张某甲脖子上戴的老凤祥牌千足金方形的黄金吊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1597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二)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蔡洲商城中心十字街路北约20米处的一摊位处,趁新蔡县古吕镇居民朱某乙买衣服,其女儿王某乙(四岁)在一边玩耍之机,被告人杨某某趁其不备,用剪刀将王某乙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王某乙脖子上戴的弥勒佛型的黄金吊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912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三)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汉杰小学门口,趁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城郊村委宋坟庄村民唐某甲送其儿子范某甲到汉杰小学上学,唐某甲在学校门口西侧文具店买本子之机,杨某某趁其不备,用剪刀将范某甲脖子上戴的黄金观音挂坠的红绳子剪断,将范某甲的黄金观音吊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321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四)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新市场开心园学校二楼拐角处,趁新蔡县十里铺乡宋圈村宋楼村村民朱某丙之子李某乙(五岁)不备,用剪刀将李某乙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李某乙脖子上戴的一对周大生牌千足金鱼型黄金吊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45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五)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新市场开心园学校门口过道里侧,趁新蔡县十里铺乡朱药铺村委朱药铺村民李某丙的孙女朱某丁(四岁)不备,用剪刀将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朱某丁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朱某丁脖子上戴的金梦园牌千足金扣子型黄金挂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535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六)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蔡洲商城鸡市内,趁新蔡县陈店镇陈店村村民展某甲的女儿周某甲(三岁)不备,用剪刀将周某甲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周某甲脖子上戴的老凤祥牌弥勒佛型黄金挂坠夺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859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三、盗窃部分 (一)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蓝天幼儿园门口,趁新蔡县古吕镇居民杨某甲的女儿张某乙(三岁)不备,用剪刀将张某乙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张某乙脖子上戴的金大福牌千足金弥勒佛型黄金挂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为1016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二)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乘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蓝天幼儿园门口,趁新蔡县古吕镇居民潘某甲女儿闫某甲(三岁)不备,用剪刀将闫某甲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闫某甲脖子上戴的金大福牌千足金圆形扣子型黄金挂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为748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杨某某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审宣判之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退,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威胁受害人,只构成抢夺罪,构不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携带剪刀窜至新蔡县汉杰小学门口伺机抢夺,新蔡县关津乡刘菜园村委王庄村民刘某甲带其女儿王某甲(两岁)在汉杰小学西侧路北“意外99服装店”买衣服,杨某某趁刘某甲去试衣服之机,为防止被人看到,将王某甲强行推到店内一衣服架处,用剪刀把王某甲脖子上栓黄金吊坠的红绳子剪断,将王某甲脖子上的中国黄金牌千足金香奈儿标志型的黄金挂坠抢走。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为605元。该黄金吊坠现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1)被抢的黄金吊坠照片,证明被抢物品情况; (2)杨某某作案工具剪刀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用的剪刀; (3)杨某某对案发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4)杨某某骑电动车过卡口照片。 2.书证: (1)刘某甲提供的新玛特驻马店总店销货小票,证明购买被抢物品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抓获归案。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的黄金挂坠从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扣押情况及退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