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朝旺(曾用名周运德),男,1972年2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窝藏赃物罪,2001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朝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周朝旺明知李超、王斌(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赌场,仍帮助李超等人在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黎庙村委联系场地,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收缴的骨牌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赃票据、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288号、(2015)新刑初字第82号、本院(2001)新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卢某某、杜某某、管某某、朱某某、周某等人证言,同案犯李超、魏晓剑、李运升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牟利,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朝旺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周朝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朝旺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朝旺在检察机关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朝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如下: 被告人周朝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日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