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进良,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6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下午14点30分,被告人刘进良醉酒驾驶一辆五羊本田100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余店镇二宋庄村委宋寨肖运书加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进良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进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刘进良驾驶的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680号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进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进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日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