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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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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建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美,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美,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李建美驾驶豫QQ22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219线河南省罗山县境与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受伤。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建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和鉴定费5439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建美未履行判决义务,2012年1月12日,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0月9日,本院作出查封李建美的豫QN2287号五菱牌LZW6431MF小型普通客车的裁定,查封期限为一年。因到期李建美仍未履行义务,2013年9月24日,本院作出续查封该车的裁定,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期间被告人李建美仍不履行义务,并外出逃避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24日,又将豫QN2287号五菱牌LZW6431MF小型普通客车以16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建美对(2011)罗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履行清结。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建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邮政储蓄银行来往帐目、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书稿、执行申请书、生效证明书、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执行笔录、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行驶证、本院(2013)新法执字第65-3号拘留决定书和罚款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结算票据、抓获证明,证人赵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美有义务并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采用外出逃避、变卖车辆,拒不执行,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建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部分已履行清结,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日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