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伟醉酒驾驶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现代双语实验学校门口时被新蔡县交警大队参加高考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伟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3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摩托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钟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672号乙醇检验报告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伟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犯罪事实,在被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日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