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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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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永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亮,男,1961年1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亮,男,1961年1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永亮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106国道北湖公园对面路东,将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居民刘某停放在该处充电的一辆蓝色陆邦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860元)盗走,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永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三轮车及被告人刘永亮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购买三轮车的收据、三轮车的合格证,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5)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经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