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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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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高尚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何高尚,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何高尚,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高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高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何高尚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WH6453的豪爵18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陈店街东头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高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9mg/100ml。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高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高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何高尚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某证言,查获证明,安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高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高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高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时明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