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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双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双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双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2013年7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双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郭双成在新蔡县棠村镇赵老庄村委郭庄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柏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郭双成身上搜出23小包,共计1.15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毒品成份为海洛因。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双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累犯、毒品再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双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吸毒人员柏某某与被告人郭双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郭双成在新蔡县棠村镇赵老庄北的铁皮房子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柏某某毒品一小包,随后被告人郭双成在返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吸毒用品锡箔纸、烟枪、火机和毒品可疑物23包。经鉴定毒品成份为海洛因,重1.15克。

另查明,被告人郭双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

1.毒品的照片记载了郭双成卖给柏某某毒品一小包。

2.锡箔纸、烟枪、火机、毒品可疑物证实了从郭双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和吸毒工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郭双成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新蔡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记载了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郭双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

3.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了新蔡县公安局从郭双成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23包。

4.上缴毒品单据记载了从郭双成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1.15克,已上缴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5.证据保全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记载了新蔡县公安局将从郭双成身上搜出的锡箔纸、烟枪、毒品可疑物予以没收的情况。

6.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2014年10月17日,郭双成因吸毒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7.侦破报告记载2014年10月16日,新蔡县禁毒大队接柏某某举报称:郭双成贩卖毒品。接报后,公安民警将郭双成抓获,经过审讯和教育,郭双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8.通话记录记载了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0月16日郭双成和柏某某均有通话。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柏某某证言,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他给郭双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郭双成说在其庄后面的一个铁皮房里,他们见面后,他给郭双成200元钱,郭双成给他两包毒品,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他又在郭双成的铁皮房子那用100元钱买了一包毒品,2014年10月16日,在郭双成的铁皮房子里,他给郭双成100元钱,郭双成给他一小包毒品。经辨认,卖给他毒品的男子是郭双成。

2.证人毛某、杨某、任某某、杨某某分别证明了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在新蔡县棠村镇赵老庄村委郭庄北面将郭双成抓获。

(三)被告人郭双成供述,2014年10月16日下午7点多钟,柏某某给他打电话要毒品,后柏某某给他100元钱,他给柏某某一小包毒品,当他骑摩托车走到他庄北边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民警从他身上搜出吸食毒品的锡箔纸、烟枪、火机和毒品23包。经辨认买其毒品的人是柏某某。

(四)检查笔录记载了从郭双成身上搜出吸毒用品锡箔纸、烟枪和火机,毒品可疑物23包。

(五)提取笔录、检测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记载了经对郭双成提取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吗啡呈阳性。

(六)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朱)公(刑)鉴(理化)字(2014)490号检验鉴定报告记载了从郭双成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双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郭双成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23包,重1.15克,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双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双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双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双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涉案毒品海洛因1.15克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