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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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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罗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罗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19日20时许,在罗山县城关镇行政路陈某某诊所,被告人刘某因向被害人陈某某要钱,两人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持刀将陈某某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外伤系锐器损伤,头皮裂伤痕创口累计长度为15cm,面部皮肤裂伤痕累计长度为14.5cm,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受罗山县人民法院委托,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陈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刘某亲属与陈某某协商,刘某亲属代其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陈某某表示对刘某予以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审查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诊断证明书、罗山县人民法院(2005)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03)罗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刘某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坦白及被害人谅解情节,且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当,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