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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1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11月15日因吸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1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再次被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11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年12月13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光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熊某系多年吸毒人员,且有多次贩卖毒品行为。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熊某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熊弄某宾馆附近,向光山县马畈镇吸毒人员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每次一包,重约0.5克,每包价值约200元,共得款600余元。

2014年9月19日夜,被告人熊某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熊弄某宾馆内向湖北籍吸毒人员柳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6克,得款100多元。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供述其毒品来源于上线谢某某,公安机关遂对谢某某立案侦查,并在谢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00多克。2015年2月13日,谢某某已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熊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走上贩毒道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交待其贩卖的毒品来源于上线谢某某,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判决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熊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情节严重”错误,其交代谢某某贩卖毒品,应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改判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熊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情节严重”错误,经查,被告人熊某向二人贩卖毒品四次,其多次贩毒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故被告人熊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熊某上诉称其交代谢某某贩卖毒品,应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熊某归案后交待其贩卖的毒品来源于上线谢某某,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熊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二次,酌定可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情节考虑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熊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冷宝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