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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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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汉族,住淮滨县。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男,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住淮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汉族,住淮滨县。

原审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朱某),男,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住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到案,同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5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与姜某某、祝某甲、李某等人一起在淮滨县城吃饭。当晚22时许,在返回淮滨县王店乡途中,姜某某与朱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对姜某某的右腹部捅了两刀后逃窜。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姜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出入院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辨认笔录。2、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说明。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4、证人祝某甲、李某、许某、祝某乙证言。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致姜某某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某与姜某某因琐事发生互殴,其行为不符合防卫的性质,该伤害行为不能构成防卫过当。但是姜某某先动手殴打朱某某,存在过错。故对朱某某的辩护人辨称朱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而对辩护人辨称姜某某有过错,可对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但由于朱某某是持刀具伤害他人身体,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未提交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姜某某可在提交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畸轻,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姜某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仅有提请公诉机关抗诉的诉讼权利。原公诉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且原判依据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有坦白,因为互殴而引发等情节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的理由,经查,姜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交民事赔偿的证据,且在二审期间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朱某某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姜某某可在收集好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姜某某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其赔偿数额应由姜某某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来确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置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