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胡某某和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桥区龙江路万富花园小区门口从出租车上下来准备回家,胡某某准备乘该出租车外出,为上下车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及其婆母杨某某、胡某某均受伤,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杨某某的伤构不成轻伤。 胡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2日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日出院,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8245.62元,出院注意事项: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2014年4月8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因外伤致左外踝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X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本案现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8245.62元,误工费161天×67元/天即10787元,护理费69天×67元/天即4623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3955.62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鉴定意见及受伤部位影像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照片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金某、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过高无证据证实及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李某当庭拒不认罪并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对本案起因及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且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李某的刑事、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955.62元中的60%即14373.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上诉称: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害人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胡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轻,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不当。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害人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不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其在撕扯过程中踢过胡某某,该事实得到了证人金某、李某某证言的印证,且鉴定意见证实了胡某某的伤情达到轻伤一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的行为与胡某某所受轻伤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轻,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不当”的理由,经查,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有提请公诉机关提起抗诉的诉讼权利。胡某某酒后与李某发生争吵及撕扯,对本案起因及矛盾激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事实作出减轻李某的刑事、民事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柴夏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