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确山县迪展通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8日22时许,在明港镇建设路至尊KTV三楼走道处,被害人顾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卢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致顾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犯罪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有:顾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顾某某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视听资料,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甲、武某某、涂某、李某乙、卢某某、李某丙、吴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顾某某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害人顾某某的轻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被害人顾某某的轻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对与被害人顾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视听资料予以印证。KTV工作人员徐某某、武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王某某与顾某某发生厮打,顾某某倒地后就叫喊腿疼的事实。且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