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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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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段集乡棠术岗村王湾村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20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段集乡棠术岗村王湾村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2014年11月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11月3日至7日执行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因对固始县段集镇创业路新农村社区建筑工程的土地征收赔偿问题有争议而阻止该工程的承包商杨某甲对工程施工。2014年11月3日上午,郑某某手持斧头、身上装着水果刀来到该工程的施工工地阻止施工,与杨某甲之子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吵后,其用斧头欲砍杨某乙,当时在施工现场的被害人吴某某、桂某准备夺郑某某斧头时,被郑某某用斧头砍伤。之后,杨某乙等人将郑某某手中的斧头夺掉并将郑按倒在地,郑某某拿出水果刀将杨某乙的身体捅伤多处。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乙身体多处裂创(累计共40.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某、桂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2、物证:斧头1把、尖刀1把。3、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杨某乙、吴某某、桂某陈述。5、证人殷某、竹某某、张某、何某某、徐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郑某甲、汪某某、郑某乙、杨某甲证言。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民事纠纷携带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杨某乙、吴某某、桂某诉称民事赔偿另案起诉的意见及杨某乙撤回鉴定申请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构成聚众斗殴罪定性、被告人郑某某构成正当防卫、自首及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以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有斧头1把、尖刀1把,依法由固始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结果,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被告人给予处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