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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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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谢某某、李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由黄某某以“刘某某”的身份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深圳结识了佟某某及被害人余某某,黄某某谎称自己是国民党时期106库看库人的后代,其家族看管的106库,有大量的美金可以用人民币低价兑换,佟某某、余某某信以为真。后佟某某、余某某二人和黄某某约定用99万元人民币兑换150万美金。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经过事先商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谢某某、李某甲带着事先准备好的1.8824万美金装在一个铜箱子里,冒充50万美金(分为50扎,每扎的前几张是面值一百美金,其余全是一美金一张),来到信阳市羊山新区锦江国际酒店0515房间与余某某、佟某某交易。黄某某等人将铜箱子交付给余某某等人查验后,锁在酒店房间的保险箱里,随即被害人余某某将自己携带的99万元人民币交付给黄某某等人,黄某某等人谎称下午15时许再将另外两箱,共计100万美金送到酒店房间,交易后黄某某一行三人即驾车逃匿。12时许,余某某等人发现受骗后随即报警,2014年8月26日黄某某在南阳市唐河县被抓获归案。在平桥区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伙同谢某某、李某甲的亲属一起退还被害人余某某99万元人民币,余某某对黄某某及谢某某、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取款凭条、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2、鉴定意见。3、被害人余某某陈述。4、证人佟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某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无证据证实黄某某的坦白行为,成功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且在该案中黄某某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分工合作,其同案人均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黄某某及其同伙用少量美金为诱饵,实施诈骗行为,因此该18824元美金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系作案工具,其价值不应该被扣除。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某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且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美金本身是有价值的,其数额应当从99万元诈骗数额中扣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黄某某的亲属积极找谢某某及李某甲亲属沟通,将被害人余某某的99万元人民币全部退还,取得余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作案工具铜箱子一个及美金18824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坦白及被害人谅解情节,且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当,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