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与妻子樊某乙和樊某乙的同学樊某甲、陈某、胡某某、宋某某、谢某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德胜酒店内吃饭,饭后众人离开德胜酒店,胡某某、樊某甲、宋某某考虑到黄某喝醉了酒,胡某某开自己车返回酒店打算送黄某回家,刚到酒店门口黄某借着酒劲跳到樊某甲乘坐的胡某某汽车引擎盖上,用脚踢汽车前挡风玻璃,樊某甲下车去拉黄某下车,黄某便用拳头对樊某甲头、面部进行殴打,将樊某甲打伤,樊某甲脑挫裂伤,2014年4月25日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公安侦查阶段,黄某与被害人樊某甲于2014年5月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赔偿樊某甲经济损失40000元。后因樊某甲伤情逐步恶化,樊的家人提出对樊某甲的伤情重新补充鉴定,2014年10月31日,经重新补充鉴定樊某甲的伤情是脑挫裂伤,治疗过程中头痛持续加重,逐渐出现言语表达不清、右上肢肌力低、右上下肢腱反射阳性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补充鉴定结论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黄某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查山社区警务中队投案。 樊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4月3日到信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已由被告人支付。樊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到郑州人民医院颐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6854.41元。樊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到北京天坛普华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6341.63元。樊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796.68元。樊某甲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8元,在中华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397.22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5元,在信阳中山肿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0元,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0元,在郑州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78元。樊某甲前后共住院84天,共花费医疗费106070.94元。2015年3月13日,樊某甲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是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070.94元,护理费2167.20元(9416.10元/年÷365天×84天),误工费2167.20元(9416.10元/年÷365天×84天),交通费197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3083.34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证人陈某、胡某某、谢某、宋某某、倪某某、宋某某、樊某乙、樊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樊某甲要求黄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黄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黄某在樊某甲开始伤情鉴定属轻伤时能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83.34元,除已付40000元,下余73083.3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樊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轻,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樊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轻、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有提请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诉讼权利,且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审根据被害人所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依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柴夏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