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42号 罪犯胡波,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以(2012)汝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人胡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该犯身为家电下乡产品经销商伙同汝南县王岗镇财政所家电下乡专管员薛某、驻马店市家电经销商尹某,采取购买家电下乡标示卡并制作虚假农户信息资料的手段,先后六次从尹某手中购买家电下乡标示卡836张。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230105余元。 罪犯胡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