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929号 罪犯穆亮,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2)上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穆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穆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任上蔡县东洪乡赵庄村委村干部)与祥某共谋,利用祥某担任村委主任协助上蔡县人民政府管理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虚构村委建小学教学楼外欠债务的手段,骗取国家资金57468元,被告分得11400元。 罪犯穆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穆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