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3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商某某的姑姑商某甲(已判刑)在西平县专探乡专探街因建房问题与本村村民宋某甲(已判刑)多次发生冲突。2012年7月26日上午,商某甲为防止宋某甲及其家人阻挠建房,事先联系栗军彦(另案处理),并让其纠集社会闲杂人员田某甲、谢某甲、李某甲等20余人赶往商某甲家为其帮忙、助威。在商某甲组织建房施工过程中,宋某甲及其亲属上前阻挠,双方发生冲突,商某某及商某甲、李某乙、商某乙、商某丙、谢某丙、商某丁、商某戊、商某某等人与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厮打,造成商某甲、商某乙、宋某甲、宋某丙、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丙、杨某丙等多人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商某甲、商某乙、宋某甲、宋某丙、王某丙、王某乙、李某丙、杨某丙等人损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商某乙、李某乙、宋某丙、商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斗殴造成多人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商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在本次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商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审 判 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