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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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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3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5年3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与本村村民冯某甲家发生纠纷,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出警时,被告人冯某某对出勤民警廉某某推搡撕扯,阻碍民警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廉某某、徐某某、冯某乙、尚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冯某甲的证言,接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苑林林

审 判 员  郭立鹏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