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QJA267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解放路华港大酒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耿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物品返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