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赌博罪,2008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份一天、2015年2月27日在西平县权寨镇郑楼村委十四队其家中容留许二华、许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两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温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赌博罪,2008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