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西平县城华港大酒店停车场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常刚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在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书写自首材料一份,次日,驻马店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向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送了监管场所犯罪线索专递函。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的证言;自首材料;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仍予以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冯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永强 审判员 沈 琼 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杨丽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