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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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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魏某甲在西平县环城乡王店村委魏场村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张某甲、焦某甲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焦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赵永强审判员王峥

审判员 张   欣   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丽   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