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分别在河南漯河市沙北一旅馆内及西平县专探乡陈茨元村委其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审判员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 东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