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大个,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5年1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赵某在西平县芦庙乡331省道韩庄路口经营的油馍摊点时,在加工油条的过程中过量添加明矾,2014年6月12日被西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西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并抽取了油条样品。经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样品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32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证言,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法规,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审 判 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