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5月1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5月21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3时许,新蔡县公安局佛阁寺派出所接新蔡县公安局110指令,称其辖区梅湾村委龚耿庄有人打架。接报后,佛阁寺派出所指导员崔某迅速带领民警房某、刘某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龚某某正在酒后滋事,民警在对被告人龚某某劝阻过程中无故遭到被告人龚某某的辱骂和殴打,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房某系佛阁寺派出所民警且在执行公务,将民警房某的左胳膊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房某于2015年5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房某谅解。 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房某陈述;证人刘某、崔某、杨某、朱某甲、朱某乙证言;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龚某某与房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