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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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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玉清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清,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清,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清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玉清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61607的中型普通客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闫湖村委闫瓦房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骑二轮自行车行驶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玉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玉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玉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清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玉清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玉清驾驶一辆牌号为豫Q61607的中型普通客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闫湖村委闫瓦房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骑二轮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王玉清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玉清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玉清提供经济帮助95000元。2015年4月28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玉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宋某、李某某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清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清犯罪后自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清驾驶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被告人王玉清又另行对被害人的近亲属提供经济帮助,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玉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代理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