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刚(曾用名王俊超),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因本案199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5月2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于2014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及其辩护人徐秀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志刚驾驶豫Q60760面包车载沈某甲、钟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郑某、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七人,酒后从新蔡县河坞乡往新蔡县县城返回途中,行至新蔡县新正路河坞路口东胡老庄“实惠酒家”门口,被告人王志刚驾驶面包车将一辆汝南埠发往新蔡县龙口镇送花生糠的货车截停,被告人王志刚伙同张某某、王某甲等八人将货车司机万某某打伤,沈某乙又持改制的左轮手枪抢走货主周某现金700元,并朝天鸣枪示威,得手后被告人王志刚驾驶面包车载沈某乙、张某某等七人逃窜。检察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志刚辩解,他只是司机,没有参与抢劫,大货车是因为和他的小车发生碰别,才停下来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该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根据疑罪从无,应判处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上午,沈某甲(已判刑)租用王志刚的红色面包车载着郑某、张某某、王某甲、钟某某(均已判刑)、沈某乙(批捕外逃)到新蔡县河坞乡玩,中午在河坞乡河坞街吃饭、喝酒,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志刚驾车载着沈某甲、郑某、张某某、王某甲、钟某某、沈某乙等七人从河坞乡河坞街往县城返回,途经新蔡县新正路河坞路口东胡老庄“实惠酒家”门口,准备超一辆由万某某驾驶的从汝南埠发往新蔡县龙口镇送花生糠的货车时,因大货车往北打方向,王志刚也向北打方向,车差一点碰着路边的树,王志刚说:“大货车碰着咱的车了,找他要几百块钱修车”,沈某乙持枪指着大货车的司机要求停车,王志刚将面包车停放货车前面,后被告王志刚伙同张某某、王某甲等八人将货车司机万某某打伤,沈某乙又持改制的左轮手枪抢走货主周某现金700元,并朝天鸣枪示威。被告人王志刚驾驶面包车载沈某乙、张某某等七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涉案车辆的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记载了王志刚的出生日期和住址及王志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批准逮捕后外逃,2014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 2、抓获证明,记载了2014年10月11日新蔡县弥陀寺派出所民警闫某某、刘某在新蔡县弥陀寺乡代庙村委代庙王志刚家中抓获王志刚的情况; 3、本院(2000)新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2000年9月27日同案犯沈某甲因该起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 4、本院(2005)新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2005年11月10日同案犯郑某、张某某、王某甲因该起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5、本院(2009)新刑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2009年8月11日同案犯钟某某因该起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 6、本院(2001)新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记载了2001年10月25日同案犯郑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获减刑11个月,于2005年6月2日刑满被释放。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证言,今天下午2点多钟,她正在实惠酒家睡觉,突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就连忙跑出来看,一辆红色昌河车停在一辆拉货的汽车前面,有四个年轻人正撵着一个人打,那个挨打的人钻到货车下面,又被拉出来打,一直打到路北边地里。另外还有三个年轻人让汽车司机室里的人下车,当时有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拿了一把枪对着汽车里面的人,让他们掏钱。有一个人掏出500元钱,那三个人说不行,后来又拿200元钱说没有了,那几个人拿了钱,就不打那个人了。临走的时候,那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还对天放了一枪。那辆红色昌河车的牌照是豫Q60760。 2、证人朱某某证言,今年11月2日上午大约10点钟,沈某甲等七人到他家玩,中午,他们一起到河坞街饭店吃了饭,大约2点左右,沈某甲把他送到河坞路口,他下车沈某甲等人就走了。 3、新蔡县公安局民警赵某某、梁某某证言,1999年11月3日,万某某接到法医鉴定通知后,因万某某未给予配合,故无法判断其损伤程度,无法出具损伤程度的法医临床医学鉴定书。 (四)被告人王志刚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王志刚供述,1999年11月2日上午9点多,沈某甲租他的车到河坞乡柏围孜办事,中午在河坞乡街上吃饭喝酒。下午2点左右,他拉几个租他的车的人从河坞回城,走到河坞东不远处,他开车从路北侧超一辆东风车的时侯,那辆东风车为了躲避路南侧的一个大坑,把他的车挤到了路北侧辅路的树缝里,那辆大车也停车了,他车上有人说打那个开大车的司机,接着沈某甲等人都全部下车了,其中三四个人打东风车上的司机,司机往路北地里跑,沈某甲等人追上把司机打倒在地上,这时,他听见东风车的南侧“砰”一声枪响,接着沈某甲又回到他的车上,那辆东风车又开着向东走了,车上一个人说那个穿黑西服的留长发的高个子男子“不应该放枪”。沈某甲他们中间的一个人让他把其送到孙召乡,沈某甲给他60元钱。 2、同案犯王某甲供述,1999年11月2日上午9点多钟,他和沈某甲、沈某乙、钟某某、四手、华子在沈某甲租的房子里,沈某乙说:“我去找辆车,咱几个一块下乡办个事。”红军找了一辆红色的面包车过来,他们到河坞乡柏围孜,红军下车喊了一个人就和他们一块坐车到了河坞街上,吃罢上午饭,他和沈某甲、沈某乙、钟某某、四手、华子等人坐车从河坞回城,当时,经过“实惠酒家”时,他们超车超不过去,就叫前面的货车停车,他在出租车的最后一排坐着,听见前排谁喊了一句:“咋开的车,停车。”其中谁说了一句:“他的车碰着咱的车了,叫他赔钱”,他们出租车上的人连同司机把货车拦停之后,就一块下去。沈某乙拿枪对着车上几个人,钟某某等几个人下来抓着司机就打,出租车司机也下去朝货车司机身上踢了几脚,货车司机被打倒在地,爬起来往路北地里跑,海潮、四手、郑某、华子追到地里打,当时,红建手里拿着一把枪顶着货主找货主要钱,沈某乙就喊,别打来,钱已经给了来。走时,红建还对天放了一枪。上车后,红建说找货主要了700元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