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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葛焕振、李鸿霖,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丁,男,1967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1日投案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5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余某某、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葛焕振、李鸿霖,被告人徐某丁及辩护人徐秀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丁与徐某甲、徐某戊在新蔡县栎城乡徐寨村委马庄村民徐某乙的超市里购买东西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徐某丁用杀猪刀将徐某甲捅伤,将前来劝阻的徐某乙砍伤,将徐某乙的妻子余某某捅伤。经鉴定,余某某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徐某甲、徐某乙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余某某、徐某丙诉称,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刑事部分应从重处罚。民事部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11151.43元,护理费516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医疗费4341.99元,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464.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医疗费17676.21元,误工费516元,护理费516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医疗费4487.85元,误工费464.4元,护理费464.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5464.6元,合计100447.68元。其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有:1、徐某甲、徐某乙、余某某、徐某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3、栎城乡徐寨村委卫生所处方四张;4、程某证明一份,用蛋白6支,计款3600元;5、徐某己证明两份,包车款为1680元。

被告人徐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没有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丁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前或减轻处罚;本案因男女关系引起,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丁与徐某甲、徐某戊在新蔡县栎城乡徐寨村委马庄村民徐某乙的超市里购买东西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徐某丁用杀猪刀将徐某甲捅伤,将前来劝阻的徐某乙的妻子余某某捅伤,将徐某乙和其儿子徐某丙砍伤。经鉴定,余某某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徐某甲、徐某乙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徐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丁犯罪后,拨打报警电话,自称其用刀把别人捅伤,要求投案自首,栎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徐某丁带到栎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徐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余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日出院。余某某经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2、小肠破裂,花医疗费13516.21元。徐某甲经诊断为1、左侧液气胸;2、左肺创伤性湿肺;3、左侧第二肋骨骨折;4、右手、左下肢挫裂伤,花医疗费10711.43元。徐某乙经诊断为1、头面部及皮肤锐器伤;2、开放性颅骨骨折-左额骨骨折,花医疗费3981.99元。徐某丙经诊断为头面部及右侧胸肩部锐器伤,花医疗费4187.8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徐某丁作案时所穿上衣、裤子及衬衣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地面血迹照片,X光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住院证、病历、户口本复印件、新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人徐某戊、徐某庚、王某某、尹某某、徐某辛证言;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余某某、徐某丙陈述;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本案因男女关系引起,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对伤害行为的发生没有过错,且被告人对劝架人无故伤害,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余某某、徐某乙、徐某丙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酌情各考虑300元,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法定标准,以其实际请求为准。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请求赔偿用蛋白6支,计款3600元,因程某某出具的证明没有写明是谁用药,也没有医生医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余某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四原告人要求赔偿在栎城乡徐寨卫生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没有出院医嘱,又没有住院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徐某丁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徐某甲医疗费10711.43元,护理费9416.10元÷365X13=335.37元,营养费10元X1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76.80元。余某某医疗费13516.21元,误工费9416.10元÷365X13=335.37元,护理费9416.10元÷365X13=335.37元,营养费10元X1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216.95元。徐某乙医疗费3981.99元,误工费9416.10元÷365X13=335.37元,护理费9416.10元÷365X13=335.37元,营养费10元X1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82.73元。徐某丙医疗费4187.85元,误工费9416.10元÷365X13=335.37元,护理费9416.10元÷365X13=335.37元,营养费10元X1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88.5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