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卫民,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勇,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民、邹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卫民及其辩护人简振、邹勇及其辩护人孙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以来,新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郑某诉被告杨卫民、李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人杨卫民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邹勇、李守芳(另案处理)预谋后,采用转移、变卖等手段,通过虚假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并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车辆买卖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的方式转移财产,造成无力履行判决的假象,从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卫民、邹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二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是主犯,本案已执行清结,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卫民、邹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杨卫民的辩护人的意见:一是本案执行款已履行清结,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是杨卫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邹勇的辩护人的意见:一是邹勇是主动到案,是自首;二是在共同犯罪中,邹勇不是判决义务履行人,是在杨卫民多次催逼下,碍于亲情才帮助杨卫民,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本案已执行清结,邹勇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卫民、李守芳夫妇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新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卫民、李守芳(另案处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某借款54.5万元及违约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卫民提出上诉,2014年4月1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0日,郑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杨卫民为逃避执行与被告人邹勇预谋后,由李守芳与邹勇签订了2013年9月19日将其自己的豫P6Z146号重型自卸货车以2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邹勇的虚假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人邹勇又与汪某某签订了2014年2月6日邹勇将豫P6Z146号重型自卸货车以2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汪某某的虚假车辆买卖合同;在被告人杨卫民的指使下,被告人邹勇又以虚假的协议将杨卫民位于新蔡县新临路煤建公司处的门面房转让给洪大山,并帮助杨卫民到新蔡县自来水公司将门面房的水户名进行变更。后杨卫民、李守芳为将该门面房出租给张某某使用,又在被告人邹勇的帮助下与张某某签订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租赁协议。被告人邹勇又告诉张某某如果有法院的人来问就依协议来说。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杨卫民已全部履行本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杨卫民、邹勇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了被告人杨卫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3.车辆买卖合同,记载了2014年2月6日邹勇与汪某某签订的关于豫P6Z146自卸货车的买卖协议。 4.新蔡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记载了洪大山与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的情况。 5.新蔡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新蔡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记载了01419375号用户名于2014年8月22日由杨卫民变更为洪大山。 6.新蔡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买卖协议、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记载了邹勇曾付钱领取豫P6Z14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银行权证手续,并与李守芳签订车辆买卖协议。 7.本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了郑某诉杨卫民、李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判决杨卫民、李守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某借款54.5万元及违约金2000元。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杨卫民、李守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8.本院执行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记载了郑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杨卫民、李守芳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 9、本院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调查笔录,记载了本院执行人员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向杨卫民、李守芳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和多次对其执行的情况。 10.本院拘留决定书,记载了杨卫民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被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8日分别拘留十五日。 14.合同书、宅基转让协议、转卖合同协议、购买房地产协议、借款协议,分别记载了2009年6月26日,杨卫民分别购买王新芝、侯红伟位于新临路东段路北的宅基,2008年7月21日,李守芳购买张春芳位于新蔡县煤建公司的门面楼两层两间(上下四间)。 14.执行笔录、谅解协议书、财产变更申请书,记载了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执行清结,郑某对杨卫民、李守芳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某证言,三个月前的一天,杨卫民与他签车辆买卖协议时邹勇也在场,杨卫民说邹勇是其女婿,谁签字都一样,协议上的日期也是邹勇写的,签协议时杨卫民跟他说不让挂这个车的真牌,他总共付给杨卫民3万元。 2.证人张某证言,杨卫民有两辆大车,一辆是黄色红岩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是豫P6Z146,一辆是黄色华菱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皖KF1625,他开的那辆车牌号为豫P6Z146,这辆车的老板开始是杨卫民,2014年8月中旬改成汪某某,他又给汪某某开。 3.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杨卫民的妻子李守芳到他屋里拿出一张纸对他说杨卫民把车转给邹勇,让他当个见证人,他当时也没有看协议上的内容,就在李守芳指的位置签了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