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庆文,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21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以来,被告人曾庆文明知超量使用食用明矾对人体健康有害,在新蔡县河坞乡河坞街东南角自家小吃店加工油条的过程中仍过量添加作用,并销售给当地居民食用。经鉴定曾庆文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5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庆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到案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文明知食用明矾过量使用对人体严重有害,仍在加工油条的过程中过量添加使用,并销售给他人食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庆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庆文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庆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