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6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4年8月25日夜晚,被告人龚某某与王某某和贾某某二人通谋后,王某某和贾某某二人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张庙大桥南头李某某超市,将该超市内196条香烟盗走,被告人龚某某将香烟转卖给他人,获利近七千元。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7581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10月12日夜,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王某某和陈某某二人盗窃所得香烟,仍代其二人销售。经调查核实该香烟系当天夜晚王某某与陈某某二人从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工业路路口对面周某某开办的“笑哈哈”超市内盗窃所得,共有132条。经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728元。 2014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龚某某明知王某某和贾某某二人盗窃所得香烟,仍代其二人销售。经调查核实该香烟系当晚王某某、贾某某二人从新蔡县新正路与开源大道交叉口路南“春丽超市”内盗窃所得,共有香烟40条。经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0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且盗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龚某某没有参与预谋,构不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4年8月25日夜晚,被告人龚某某与王某某和贾某某二人通谋后,王某某和贾某某二人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张庙大桥南头李某某超市,将该超市内三箱香烟盗走,该香烟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龚某某将香烟转卖给他人,获利近七千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10月12日夜,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王某某和陈某某二人盗窃所得二箱香烟,仍代其二人销售。经调查核实该二箱香烟系当天夜晚王某某与陈某某二人从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工业路路口对面周某某开办的“笑哈哈”超市内盗窃所得。经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728元。 2014年10月16日夜,被告人龚某某明知王某某和贾某某二人盗窃所得香烟,仍代其二人销售。经调查核实该香烟系当晚王某某、贾某某二人从新蔡县新正路与开源大道交叉口路南“春丽超市”内盗窃所得,共有香烟40条。经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074元。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周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元,赔偿谢某某损失人民币4000元,李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对龚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时使用的钳子、扳子、摩托车等工具照片,赃物香烟照片;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分公司销售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周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与盗窃行为人预谋,事后积极销赃并获得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王某某和贾某某盗窃前与龚某某预谋,后又积极销赃获得收益的事实不符,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 人民陪审员 史文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 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