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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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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小德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德,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6日被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德,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6日被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5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吸毒于2012年6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8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小德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鑫雨宾馆405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新蔡县砖店镇三空桥村委文庄吸毒人员闻某一小包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闻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犯罪的场所的照片、吸毒工具、收缴毒品、电子秤等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犯罪档案资料、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证人闻某、王某某、王某等人证言,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检测书、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陈小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德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德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德多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小德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熠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