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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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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CG561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城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路与玉带路交叉口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41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制作的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