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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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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临时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7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8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0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后外逃,2015年6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抓获。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发生争执后在遂平县“鑫悦足浴”店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刘某某用链子锁殴打尹某某,至尹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及体表多次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王某、王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尹某某入院记录及彩色多普勒超和CT检查报告,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郑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被害人尹某某出具的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