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A2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阳丰乡郑湾至玉山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山镇坡李路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18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情况说明、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