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三次容留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余某某等人在遂平县常庄乡常庄八组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付某某本人也参与了吸食。经对付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吴某甲,张某,余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对付某某、吴某乙、吴某甲做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容留吸毒场所照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