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4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西平县。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将自己家养殖的一头死因不明的病死猪,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已判刑),后张某某又以56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将该头病死猪剥皮、分割后销售给附近的群众。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郭某某的供述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郭某某到案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不能供人食用,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仍对其自家养殖死因不明的病死猪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某某的犯罪事实、销售数量、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