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志刚(又名张某某),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2006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抓获,临时寄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2014年10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1月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志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熊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至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熊志刚在遂平县、驻马店市驿城区盗窃作案八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4542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熊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熊志刚携带活动扳手、起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城,将李某某停放在“凤凰城”小区6号楼二单元旁边的黑色踏板样式“奥而玛”牌顺风两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奥而玛”牌电动车保修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监控资料,被告人熊志刚的供述和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熊志刚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城,将商金保停放在遂平县民安路西段“民安”烟酒副食店西侧的“雅迪”牌神光两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商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雅迪牌”电动车销售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熊志刚的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熊志刚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城国槐路,将李某甲停放在“凤凰城”小区二号楼二单元楼道内的炫红色“赛克”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李某甲霞的陈述及提交的“赛克”牌电动车的用户保修凭证,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志刚的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熊志刚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城建设路,将王某某停放在“法姬娜”步行街九号楼二单元西边过道内的银白色“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凤祥鸟”牌电动车的购车收据和保修凭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电动车被盗视频及图片资料,被告人熊志刚的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熊志刚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城107国道与民安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第一个过道内,将陈某某停放在该过道由南往北第三家路西门口处的白色“雅迪”牌迅迈时尚型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在其家屋内。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4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陈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雅迪”牌电动车的购置发票和保修凭证,电动车被盗视频及图片资料,被告人熊志刚的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志刚携带作案工具到遂平县城国槐路,将白某某停放在“天中丽景”小区九号楼二单元口前的“赛克”牌小公主型两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6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000元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白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赛克”牌电动车的购置发票,电动车被盗视频及图片资料,被告人熊志刚的供述和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熊志刚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与中华路东北角营宿楼后院内,将张某某停在营宿楼后院楼梯口外的一辆黑色骑式“顺风鸟”牌360型两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电动车被盗视频及图片资料,被告人熊志刚的供述和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熊志刚携带作案工具到驻马店市中华路东段,将杨某某停放在水利局家属院4号楼4单元前的一辆红色“新蕾”牌T-1型两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电动车被盗视频及图片资料,被告人熊志刚的供述和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新郑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熊志刚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天河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熊志刚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