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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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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新建、王启伟、王华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因涉嫌犯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智慧,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肖新民、田炳兰、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多次窜至崔某某承包的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温泉度假酒店的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工地,以要求入股和自己的地盘不能让外人干工程为名,驱赶施工队工人,抢走并扔掉施工工具,阻挠工地正常施工,迫使崔某某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交付现金30000元,后三人将赃款伙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家属已退赃款30000元,现已退还给被害人崔某某。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辩护人还辩称,王某甲、王某丙有自首情节,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又系初犯、偶,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乙系初犯、偶,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该事件是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租用合同约定而引起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多次窜至崔某某承包的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温泉度假酒店的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工地,以要求入股和自己的地盘不能让外人干工程为名,驱赶施工队工人,抢走并扔掉施工工具,阻挠工地正常施工,迫使崔某某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交付现金300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崔某某赃款30000元,并得到崔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风景区派出所王颖出具的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犯罪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2)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录音录像的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9日,在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进行了讯问,同时进行了录音录像。

(3)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张向阳、马帅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实2014年12月9日从崔某某处接受借条1份、领条1份,工程承包协议1份、温泉酒店外窗户台、造型油漆维修方案1份。

(4)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崔某某于2014年9月0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崔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温泉酒店外窗户台、造型油漆维修方案1份,证实崔某某承包了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嵖岈山风景区温泉小镇度假酒店一至五区的外墙粉刷工程。

(5)崔某某提供的领条一份(复印件),内容是,今领到酒店工程维修工资款共计叁万贰仟元正领款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2014年10月22日。

(6)崔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复印件),内容是,今借魏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崔某某2014、10、21。

(7)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石寒涛于2014年1月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收到王某甲家属王某丁、王某丙家属王某,王某乙家属岳某某各交来的现金10000元整,共计30000元。

(8)崔某某出具的领条一份,证实2015年1月4日从遂平县刑警大队领取现金30000元。

(9)崔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崔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0)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基本案情及侦破情况。

(11)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下午,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风景区派出所以调解其和钟某之间纠纷为由将王某丙、王某甲电话通知至遂平县公安局风景区派出所内,后民警石寒涛等人将二人抓获,随后在嵖岈山风景区温泉小镇半山枫路边将王某乙抓获。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系施工工地工人)的证言,证实了在崔某某承包的工地上,有3人于2014年9月至11月份多次前去阻扰施工,后得知给对方钱后施工才得以继续顺利进行。

(2)证人杜某(系嵖岈山温泉度假酒店保安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了在崔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在2014年9月份有三四人多次前去阻扰施工。

(3)证人杨某某(系嵖岈山温泉度假酒店保安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了在崔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在2014年9月份有人多次前去阻扰施工的具体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